东海航空:机上纠纷涉事机组终身停飞 多位领导免职

然而,在他动身启程之际,湖北辖区内发生了重要的涉外事件,接到是他留下来处理此事的命令,行程就这样意外地被耽搁了。

不求解决问题之名(词),但求解决问题之实(质),这是张之洞时常运用的策略。前者倾向于采用保守的策略,后者则选择颠覆性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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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得到了新政上谕,他也要弄清楚这类文件的来龙去脉。他们不是用张之洞作为人事平衡的筹码,而是针对当时中国所处的情势以及中央核心机构的现状,经过深思熟虑而做出的决定。这也反映了两位统治者之间的微妙关系。这个意见得到了朝廷的许可,也得到了不少高层官员的赞同。当然,如果拿捏不当,也可能两边都不讨好,关键是分寸。

利益也常常以非功利的面目出现。[24]参见茅海建:《戊戌变法的另面——张之洞档案阅读笔记》,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早期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主要围绕司法程序展开。

这三类因素在实践中互相影响,但均有各自的作用机制。时至今日,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已具有广泛影响,研究对象的范围除了英美和西欧外,还扩展到了澳大利亚、中美洲、东欧和非洲等地。因为结果于己不利而怀疑法律的合理性,这是人之常情。但好结果效应并非法律程序最重要的价值。

在方法上,主观程序正义学说采用社会调查、田野实验等社会实证方法,能够直接针对特定社会的经验材料展开研究,因而逐渐受到国内法律程序研究的重视,以此学说为基础的守法理论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二)观念与制度 主观程序正义关注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主观感受及其对人们行动的影响,这种观念 / 行动的框架自尤根·埃利希时代起就是法社会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方法论上也可以从韦伯的理解社会学中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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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与前述探讨的普遍与特殊相关,中国当下社会中的实质性参与也有必要关注其特殊之处,如有研究发现中国人所认为的表达意见并非某种特定程序环节,而是一种更为宽泛的参与感。这些争议并不能完全推翻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但是它们的确可以引发一些触及理论深层结构的反思。对此,作者的解释是中国文化的集体主义不鼓励人际间的直接对抗,这种文化特质抵消了对抗制程序的优势。作为整体的守法理论,在一种(或几种)守法机制和若干程序标准之下,还有必要围绕主要的部门法和法领域形成相对具体的程序规范。

相反,这种协调机制需要整合这两类标准,并从法律程序乃至法律制度的整体出发探究其中的平衡点及其实现方式。相比之下,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可以提供另一种思路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价格歧视使部分消费者接受高价,另一部分消费享受低价,总的社会福利效果良好,断言没有一个消费者将积分卡、会员卡和消费赠送的优惠视为价格歧视。这些研究有助于立法、行政、司法、社会和消费者了解算法歧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成因、过程和机制,但不是判断消费者权益纠纷是否构成算法歧视侵权的标准。

一、二审判决均未涉及10分钟之内配送费上涨33%的合理性和规则依据,也未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涨价的告知义务,以此类推,没有哪一个价格差别可认定为损害结果,也就根本不存在大数据杀熟。大数据杀熟属于结果性侵权行为,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应清晰和统一行为、后果、过错三要件,行为应是显性或隐性的使用歧视算法的不法行为,后果应以行为不法性确定差别性待遇的损害性,过错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综合解决消费者不易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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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弱势,现代法律必须阻止意思自治异化为强者意志,以免出现弱肉强食的情形,对弱肉强食不予丝毫宽容是现代法律与古代法律、近代法律的重要区别之一。2. 消费者权益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算法歧视侵权的客观要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内,根本不存在需要考虑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否影响行业发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是否有情可原、消费者自身有无疏忽大意的过失等问题。唯一的疑问在于《民法典》第1115条的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关键词:降低消费者个案维权成本有效实现算法歧视侵权的社会治理 一、引言 算法是人工智能时代一种有限、确定、有效的并适合用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解决问题方法,真正支配整个世界的约 10 种算法,依照一定的算法逻辑,输入一定的数据,自动生成和输出具有特定指向的决策或结果。算法歧视应当用于表述侵权人利用算法侵害他人权益,对消费者而言,即是经营者利用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其要义在于行为主体、行为不法性。在个性定价阶段,算法歧视主要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不同价格宰割消费者。这是一种基于经济学知识的价值取向。

赵某某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诉淘宝网络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算法歧视,一审判决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调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诉请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但遗憾的是,这一条例至今未能出台。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为侵权法现代化的产物,致力于纠偏特定场景下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极端不利,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容易过度偏向受害人,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算法技术偏见有大有小、有显有隐、有益有害,连司法鉴定也不能保证鉴定结论唯一性,要求立法和司法规制出可信赖和负责任的算法,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合同违约行为,以合同法思维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是一种严重的错位。算法使用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有效规章的是显性不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0 条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即商品或者服务须明码标价、《电子商务法》第 17 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披露义务即准确及时披露商品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8条的算法设置禁止即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或过度消费等算法模型,等等。

有效治理算法歧视侵权必须抬高经营者违法成本。2021年的85.38%被调查者认为大数据杀熟体现为同一时间不同用户购买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同。相对于算法技术的现实价值和不可替代性,算法歧视只是算法技术的不可因噎废食的污点,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不一定形成污点共识。维护消费者权益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

问题在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合适算法歧视侵权。只要损害消费者权益,经营者无论有多少理由,即便是为了行业发展,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制裁的不法行为。

侵权纠纷中,决定侵权行为主观要件不是抽象的责任原则,而是具体的举证责任,算法歧视认定应高度重视主观要件与举证责任的关联性。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为几十、几百元损失请律师或自己走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费用或时间成本可几倍、几十倍高于损失,即便胜诉也得不偿失。

法律成本是法律供给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决策或行为的重要因素,法律成本的高低和效益往往决定社会对法律及其机制的选择和当事人守法、规避法律或违法的选择。我国刑法从醉驾一律入刑转为到醉驾不一定入刑、我国台湾地区的空头支票罪从新设到取消不过几年,别无原因,就是法律成本的驱动:不应为普遍发生而损害后果有限的不法行为过多地耗费监狱资源。

损害结果是算法歧视侵害消费者权益最富争议的要件,争议焦点主要不在于损害结果有无或多少,而在于差别性待遇结果是否具有损害性。违法成本的确定一般依据违法行为和后果,但算法歧视侵权应以个案违法成本足以有效治理算法歧视为尺度。价格歧视是一个经济学中性词语,指同一公司销售的类似产品价格出现非成本因素的变化,一般分为一级价格歧视即依据每一消费者支付意愿不同设定价格,二级价格歧视即依据不同购买量设定价格,三级价格歧视即根据消费者群体分类分别定价。这些建议体现了多元化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共识,具有正当性、必要性,缺陷在于均未提及付诸实践的法律成本。

上述两案体现了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典型意义。经营者违法成本远低于侵权收益是大数据杀熟普遍化的主要动因。

算法技术是现今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严格规制算法歧视的同时,也不应任意扩张算法歧视的范围,过分苛责算法控制者。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许多法律规则也可有效定性算法歧视侵权的损害结果。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和明码标价的内涵,配送费调整只能在固定时间公开告知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不能以经营者单方认为和实际控制的订单量作为依据,如果有这样的裁判共识和规则,本案就可确定被告任意调整配送费的不法性进而确定结果的损害性,就可能出现符合市场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判决。算法歧视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结果性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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